國務院決定對《全國經濟普查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條修改為:“經濟普查的行業(yè)范圍為第二產業(yè)、第三產業(yè)所涵蓋的行業(yè),具體行業(yè)分類依照以國家標準形式公布的《國民經濟行業(yè)分類》執(zhí)行。”
二、將第十一條修改為:“經濟普查采用全面調查的方法,但對小微企業(yè)和個體經營戶的生產經營情況等可以采用抽樣調查的方法。
“經濟普查應當充分利用行政記錄等資料。”
三、將第二十三條第二款中的“工商、質檢”修改為“市場監(jiān)管”。
四、將第二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各級經濟普查機構應當按照清查形成的單位名錄,做好經濟普查數據的采集、審核和上報等工作。”
五、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三款中的“逐級”。
六、將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各級經濟普查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在經濟普查中所知悉的國家秘密和經濟普查對象的商業(yè)秘密、個人信息,應當依法履行保密義務。”
七、將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地方、部門、單位的領導人自行修改經濟普查資料、編造虛假數據或者強令、授意經濟普查機構、經濟普查人員篡改經濟普查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依法給予處分,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tǒng)計機構予以通報。
“經濟普查人員參與篡改經濟普查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tǒng)計機構責令改正,依法給予處分,或者建議有關部門、單位依法給予處分。”
八、將第三十六條修改為:“經濟普查對象(個體經營戶除外)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tǒng)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予以通報;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或者妨礙接受經濟普查機構、經濟普查人員依法進行的調查的;
“(二)提供虛假或者不完整的經濟普查資料的;
“(三)未按時提供與經濟普查有關的資料,經催報后仍未提供的。
“企業(yè)事業(yè)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jié)嚴重的,并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體經營戶有本條第一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tǒng)計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并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國經濟普查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轉自:經濟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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